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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豪研究】解除权行使期限司法裁判规则研究leyu乐鱼体育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3-08-26 12:08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虽《合同法》已被《民法典》取代,鉴于部分案件仍需适用《合同法》,故有必要列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的行使会导致法律关系的终止,因此有必要对其行使期间有所限制,避免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也符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法理思维。在《民法典》之前,《合同法》并未规定解除权的具体行使期间,需要当事人约定,而往往签订合同时不会约定具体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则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行使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合理期限”为催告后三个月。由于该规定仅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其他纠纷案件中,何为“合理期限”仍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民法典》在尊重约定优先、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无约定情况下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明确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或催告后的合理期间,相比《合同法》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和指导性。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理论上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一旦期间经过则权利消灭。但是,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各异,即使法律规定比较明确,面对情形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法官们如何适用该规定?本文通过研读案例,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总结。

  行使解除权,一是要具备解除权的约定或法定条件,二是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在本文的语境中,主要讨论符合解除权的约定或法定条件,但超过行权期限的情况。经检索分析数百个案例,笔者总结出以下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利用阿尔法数据库筛选,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案例有404条,其中裁判结果包含“解除”关键字的有102条,占引用该规定案例数量的三分之一,即约三分之二的案例不支持解除,可以看出在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行使解除权诉请的可能性更大。

  案例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644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金相元主张其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未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金相元至迟于2019年2月11日提起第一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应当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但其于2021年1月11日才提起本案解除权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使解除权已超过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而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2: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750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旧法中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认定为1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该认定亦符合相同性质的权利适用相同失权规则的价值取向。驰隆公司与天亿翼达公司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驰隆公司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及时行使该权利。但自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至驰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近三年之久,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驰隆公司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年内才知晓债务受让人新天公司拒不履行债务、协议解除事由出现。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时。在起算时间上,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部分案件中,即使事实上行权人早已经知道解除事由,至少符合“应当知道”的条件,因该情形难以存在确定的证据。法官会以继续履行合同被驳回后才知道解除事由、双方起诉前还在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相对方不能举证证明行权方知晓解除事由等情况,认定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支持解除合同。

  案例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56号案中,2017年5月10日,富瀚公司与西港公司签订《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约定富瀚公司委托西港公司建造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一艘。合同条款2.6约定平台如需提供船检证书,费用由富瀚公司承担。因西港公司未提供检验证书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关于富瀚公司的解除权是否已过行使期限。2021年1月4日,富瀚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鲁72民初11号,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为涉案平台办理船检证书及协助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二审期间,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民终1038号判决,认定因办理相关手续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明确,富瀚公司的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即自(2021)鲁民终1038号判决作出,始能认定西港公司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富瀚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至2021年9月23日富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西港公司关于富瀚公司解除权已过行使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4: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民初401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先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6513元,未能按约定在2018年11月3日前办理贷款,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故被告于2018年11月4日开始违约。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催告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此时原告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上述期间并未超过一年。

  案例5: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1382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被上诉人知道解除事由,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自此开始的一年之内。

  案例6: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483号案中,法院认为:支凯鹏称其于2021年3月10日游艇被东营海事局查扣时得知游艇实际情况与游艇适航证书不符,结合李洪利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于支凯鹏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支凯鹏代理人发送游艇适航证书照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支凯鹏在2021年3月10日之前知道游艇实际情况与游艇适航证书不符的事实,即支凯鹏最早于2021年3月10日知道合同解除事由,故支凯鹏于2021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一年期限。

  一方违约后,如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正常履约,则违约状态将持续。以违约状态持续为由支持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一方行使解除权,笔者认为缺乏理论基础。但现实中存在此类案例。

  案例7: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3008号案中,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关于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被上诉人有权退房,即被上诉人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开始享有解除权,但上诉人逾期交房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行使解除权期限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即使其享有的约定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一年,但上诉人三利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事实或法律上履行不能等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合同进行解除的权利。《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一定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不宜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对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限进行突破。

  案例8: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6民终566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富乐华公司上诉主张,毛瑞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灭失。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基于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故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

  案例9: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751号案中,法院认为:虽行使解除权时间超过一年,不解除合同可能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不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案例中,非违约方虽超出解除权行权期限,但不解除合同将导致实质不公平,此时法院可援引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合同。

  案例10: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963号案中,对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昌盛公司主张合同的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詹文章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合同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昌盛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涉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昌盛公司违约所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詹文章与昌盛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购房款,一定程度上系基于对昌盛公司经营实力及宣传的信任,但合同签订至今,昌盛公司认可案涉房产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经过综合验收,对于交房日期仍不具有确定性,不具备交房的条件,詹文章不但未获任何收益,反而陷入投资迟迟无法收回,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利境地之中。此时若认定詹文章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结果势必导致将昌盛公司自身经营失利的风险全部转嫁给了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对房屋建设进度及组织验收等均无掌控力的詹文章身上,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部分案件中,即使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在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但是不诚信的行使解除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即使法院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也会判决赔偿相对方的损失。

  案例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692号案中,法院认为:裕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贤在2021年6月28日通知中舟公司职员顾荣荣不能交付船舶,询问合同是否解除时,中舟公司没有立即行使解除权。直至7月28日下午才行使解除权。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直至7月14日、7月16日双方还在沟通继续履行合同事宜。特别是7月28日上午裕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贤告知中舟公司职员顾荣荣应该是明后天就能卸完时,顾荣荣还表示请示领导如何安排。

  7月28日15:44,中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两天内返还定金50万,赔偿50万损失。7月28日15:48,裕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贤询问中舟公司职员顾荣荣为何解除合同时,顾荣荣才陈述中舟公司已经找了一条12000吨的船顶上来了。结合上述沟通记录,可以看出裕和公司基于对中舟公司的信任,一直在为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舟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限较长,虽不能说由此导致中舟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但毕竟在该一个月的时间内,中舟公司对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存在既不行使也不放弃的状态,使得裕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产生了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认识。中舟公司的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中舟公司负有提前通知裕和公司解除合同,并给其合理准备时间的义务,未尽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中舟公司赔偿裕和公司合理损失58.5万元。

  (四)《民法典》实施之前知道解除事由,解除权行使期限计算至《民法典》实施后一年

  该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直接规定的,鉴于现实中催告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少见,故《民法典》实施之前知道解除事由的,其解除权行使期限计算至《民法典》实施后一年,实际上大大延长了解除权人的行权时间。

  案例12: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终2258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亦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规定除斥期间,益之源公司未曾催告过邹艳玲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邹艳玲虽于民法典施行前即已知晓益之源公司未按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事实,并至2021年6月8日方提起本案诉讼,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益之源公司主张邹艳玲诉请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或法定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在解除权行使期限上进一步予以明确,使得行权效果更具有可预期性。鉴于案件事实的纷繁复杂,机械地适用该规定可能导致法理与情理矛盾,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使不诚信一方获利,因此有必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通过梳理案例,能够发现司法实践中,如存在特殊情况,即使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法院也可以支持行使解除权,其路径可供大家参考,以便在程序合法与实质正义之间取得平衡。leyu乐鱼体育官方网站leyu乐鱼体育官方网站leyu乐鱼体育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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